广州市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生育政策,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是指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计划生育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和特别扶助,包括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时,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的申领、资格确认和发放管理。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制定工作。市卫生健康发展和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将辖区内配套资金按照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及时开展资金发放、清算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资金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提供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随养老金渠道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代发。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奖励和特别扶助范围
第五条 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本条的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
(一)符合生育政策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或者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二)终身没有生育只在婚后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的夫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前款申领奖励金:
(一)符合前款条件,婚姻状况发生变动后没有再婚再生育的一方;
(二)再婚前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一方;
(三)终身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后与一个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一方;
(四)再婚前符合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再婚后没有再生育的夫妻;
(五)双方均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符合政策曾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现存活唯一子女且其他子女均在生育子女前死亡的夫妻。
第六条 2015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生育政策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居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可以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一)(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前款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一)符合政策曾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现子女均死亡或现存活唯一子女且该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再婚前符合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亲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三)终身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后与一个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且该继子女已死亡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需满49周岁。
第七条 2015年12月31日以前纯生二女且未再生育或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本市原农业户籍居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可以申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
前款所述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一方。
第八条 2015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纯生二女或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本市原农业户籍居民中的已婚夫妻,自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可以申领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
前款所述奖励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丧偶、离婚人员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一方。
第三章 奖励和特别扶助金资金来源和发放
第九条 本市财政供养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按照经费供给渠道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解决;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所需经费按照户籍所在地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比例分担。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所需经费按照户籍所在地,在剔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后,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比例分担。市分担财政资金年初下达,区分担财政资金按月拨付。
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所需经费按照户籍所在地由各区财政承担。
各区提高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需按规定报备后实施,提高资金部分由各区财政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标准。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按每人每月1100元的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家庭,按每人每月780元的标准发放。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
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自奖励对象到龄的次月开始计发。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且在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辖内单位退休的人员,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发。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领取的奖励金不抵扣,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励金不补发。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且在2015年2月1日前到龄的人员,奖励金自2015年2月开始计发。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且在2015年5月1日前到龄的人员,奖励金自2015年5月开始计发。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可同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奖励金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发。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自扶助对象到龄当月开始计发。扶助对象到龄后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的,以独生子女死亡或定残当月开始计发。伤病残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自奖励对象到龄当月开始计发。
第十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自已婚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计发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条件且在到龄后从市外迁入的人员,迁入本市后可申领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自迁入当月开始计发。申请人在迁出地已享受按月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且当地终止待遇时间晚于申请人迁入本市时间的,自迁出地终止待遇的次月接续计发。
第四章 奖励和特别扶助金申请和资格确认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由户籍所在地居(村)委初审,街(镇)审核确认。
本市财政供养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由所在单位初审,上级主管单位审核确认;所在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
同时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和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本市财政供养人员统一由户籍所在地居(村)委初审,街(镇)审核确认。
初审单位和审核确认单位统称审核单位。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由本人依申请办理。奖励扶助对象行动不便的,可以向初审单位预约上门办理。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在到龄前2个月内可以向初审单位提出申请。
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也可以在“粤省事”“穗好办”等平台预申报。采用预申报的,应当在预申报后7个工作日内向初审单位递交申请,办理受理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的,初审单位可以终止该申请。预申报被终止的,奖励对象应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初审单位收到申请,对于申报信息准确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需要补充信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出具告知书。
第十九条 初审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送审核确认单位审核;审核确认单位收到初审通过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纳入发放范围按时发放。
初审或者审核确认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五章 奖励和特别扶助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渠道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市社保经办机构随奖励对象养老金渠道代发;
(二)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部门通过公开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代发;
(三)市、区财政供养人员奖励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同时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除外)。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部门按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代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也可通过财政部门“一卡通”发放。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每月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月核实确认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名单,市卫生健康发展和服务管理中心按月将系统生成的随社保养老金渠道代发台账信息导出,报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落实发放。
第二十二条 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要变更姓名、证件号码、社保编号、户籍地址、发放渠道或者发放账号等信息的,由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向初审单位提出申请。
审核单位依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不能正常发放的,审核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对象,并协助变更发放渠道。消除发放失败原因或成功变更发放渠道后,延误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予以补发。
随社保养老金渠道代发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对社保已接收代发台账但因对象基本信息有误,或者银行账户问题造成当月无法到账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指引协助处理,在当年度内落实补发。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迁移的,申请人可以在迁入地办理发放关系的转入登记,纳入迁入地发放。转入登记生效前迁出地因户籍迁出暂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在转入登记生效后由迁入地接续发放。
第六章 奖励和特别扶助金退出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迁出市外的按迁入地政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出现下列情形的,终止发放奖励扶助金:
(一)再生育子女;
(二)户籍迁出本市(含出境定居注销本市户籍);
(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已康复或者不再符合扶助条件;
(四)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自行将户籍迁移而成为非农村居民的;
(五)死亡;
(六)其他规定应当终止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初审单位申报,办理奖励扶助金停发手续;对象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当代为履行相关手续。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发生上述情况没有申报的,审核单位在通过数据共享或者群众举报得知其信息后,经核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其奖励扶助资格,停发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多领奖励扶助金的,应当退回。
审核单位发现多发奖励扶助金的应当及时通知对象退回,经通知对象逾期未退回的,审核单位应当暂停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直至其将多领的奖励扶助金退回或者抵扣完毕。
第二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定期对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进行核对,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的应当终止其奖励扶助待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比对本市公安户籍信息、医学死亡信息、民政殡葬信息、人口信息数据,核查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领取资格,经比对不符合领取资格的,即时暂停发放其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
审核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暂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并核对确认。奖励扶助对象应当配合做好核对工作。对不配合核对或者失联的对象,审核单位可以暂停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被暂停奖励扶助金发放,经审核单位核对信息或者确认多领奖励金已经退回(抵扣完毕)且符合继续发放条件的,奖励扶助金继续发放,暂停发放期间的奖励扶助金予以补发;不符合继续发放条件的,终止发放。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对象申领奖励扶助金,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并对个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隐瞒、欺诈、虚报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奖励和特别扶助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本市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市本级和区、街、镇属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财政核拨)和公益二类(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市行政事业单位中退休领取养老金人员(含非财政供养人员、财政供养的工勤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负责资格审核确认,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可随养老金渠道发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不适用于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的户籍居民。
本办法实施后需补发本办法施行前的奖励和特别扶助待遇的,按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的奖励扶助待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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