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压煤村庄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实施压煤村庄搬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压煤村庄搬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平等协商,政府主导、程序公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民生保障与资源开发并重,尊重搬迁村民意愿,保障村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压煤村庄搬迁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结合新型城镇化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统筹城乡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能源安全、生态保护等,切实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
压煤村庄搬迁应当确保搬迁后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统一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具体负责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国资、行政审批和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搬迁决定
第七条 煤矿企业在制定煤矿生产接续计划时,应当对采矿权范围内村庄压覆的煤炭资源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提前5年编制压煤村庄搬迁计划,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压煤村庄搬迁计划后30日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压覆状况和压煤村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煤矿企业的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压煤村庄搬迁规划,统筹安排压煤村庄搬迁和新村建设。
第九条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和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避免二次搬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搬迁。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和用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不得压覆煤炭资源或者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规定执行。
对具备复垦条件的旧村址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实施复垦;拆旧复垦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新村建设。
第十条 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生产接续计划,编制压煤村庄搬迁项目建议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提出压煤村庄搬迁建议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在收到搬迁建议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是否符合压煤村庄搬迁规划以及所压覆煤炭资源的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人口等现状调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结合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拟搬迁村庄、煤矿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
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包括拟搬迁村庄基本情况、新村选址方案、新村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搬迁资金筹备和保障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村民意见方案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搬迁村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拟搬迁村庄的建设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半数以上村民对搬迁方案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代表、煤矿企业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搬迁方案。
搬迁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村民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公示无异议或者经修改后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拟搬迁村庄发布公告。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足额补偿、妥善安置、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搬迁村民搬得起、住得下,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八条 搬迁村民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和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搬迁村民生活水平、人均收入情况,结合搬迁房屋结构、宅基地面积、家庭人口等因素和原有压煤村庄搬迁安置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合理评估旧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一村一策”制定具体产权调换标准和方式,标准内置换新房的,原则上不再增加购房费用。
第二十条 搬迁村民房屋价值的补偿参照济宁市同期执行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同类别房屋补偿标准,并结合当地建筑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等建筑成本因素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结合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搬迁村实际情况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搬迁村民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煤矿企业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补助和搬家费,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煤矿企业共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济宁市执行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同类标准评估补偿,标准中不涉及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搬迁村民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另行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搬迁新村的水、电、暖、气、道路、绿化、管网、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按搬迁房屋补偿费的30%计算,专项用于新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搬迁工业、商业、畜牧业、仓储、办公等用途的房屋,依法办理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煤矿企业与被搬迁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搬迁工业、商业、畜牧业、仓储、办公等用途的合法房屋,造成被搬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煤矿企业与被搬迁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
生产设备搬迁的,给予一定的设备搬迁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煤矿企业和被搬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煤矿企业和被搬迁人共同组织搬迁,费用由煤矿企业依法依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压煤村庄搬迁公告发布后,拟搬迁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煤矿企业,对拟搬迁村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测量清点登记;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测量清点登记结果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补偿面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按证载面积予以100%补偿;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按照测量登记的面积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搬迁村民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与煤矿企业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或者随机选定。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煤矿企业与搬迁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有关补助奖励等事项。
煤矿企业应当保障压煤村庄搬迁资金足额到位,主动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
第三十条 新村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新村址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按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新村用地面积以核定的搬迁村户籍常住人口和人口自然增长率为基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新村用地申请,县级用地审批职能部门审核,充分听取煤矿企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新村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范;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四)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搬迁村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先建安置房、后实施拆迁;搬迁村民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先补偿到位,后实施拆迁。
对搬迁村民按照补偿协议给予补偿安置后,搬迁村民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村民会议多数人同意为由强制拆除村民个人住房,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村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村民拒绝搬迁或者煤矿企业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申请协调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压煤村庄搬迁工作队伍建设,健全压煤村庄搬迁监督、培训等工作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压煤村庄搬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当邀请搬迁村庄村民代表和煤矿企业全程参与。
第三十六条 压煤村庄搬迁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政府、煤矿企业和银行建立三方共管账户,搬迁补偿资金严格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条款和程序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根据协议节点定期公示,接受搬迁当事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扣留或者私分搬迁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压煤村庄搬迁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压煤村庄搬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压煤村庄的公共设施以及压煤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搬迁,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因煤炭资源开采造成农用地塌陷的,由煤矿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复垦,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采煤沉陷区范围内非搬迁村民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出现变形或者损坏情形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煤矿开采原因造成变形或者损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
本办法施行前已确定并公布补偿安置方案的,仍按原方案的规定执行。
https://www.jining.gov.cn/art/2024/1/20/art_59679_2864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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