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
饮酒过量致死,意外伤害险赔不赔(附详细说明)
赵某、朱某芳诉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397号
案情
原告:
赵某,女。
原告:
朱某芳,女。
被告:
某保险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物业公司为赵某先等26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
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某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晚,赵某先任职的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某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
次日4∶00左右,赵某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先已经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
“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
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
2016年1月28日5∶08,某路某号某商务中心1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
由民警周某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
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原告赵某、朱某芳系赵某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后赵某、朱某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赵某、朱某芳对赵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
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某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朱某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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