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山西省民政厅《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将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属地管理,各层级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要求,共同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科学制定评估认定标准,畅通申请渠道,规范审核确认流程,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宣传,规范公示流程,强化信息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的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 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是者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鱼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等收入征地补偿金,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 (赠送) 收入等。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二)优待抚恤金;
(三)高龄津贴。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市级人民政府对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六) 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房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所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包括涉及具体承办和分管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含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过程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结果应当告知申清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并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 (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布。
公布内容主要包括特困供养人员姓名、困难原因、救助标准自理能力等级、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特困供养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终止救助供养待遇,享受原户籍地救助供养政策第二十五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未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3 倍的,可在复核中予以豁免。
第六章 照料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选择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
未满 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肇事倾向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可安置到社会福利精神服务机构或专业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分为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照料护理费应当与基本生活费同时发放,于每季度初十日前发放到位,有条件的地区也可按月发放。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支付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或按照料服务协议规定方式支付。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按照当地当年的一年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五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
(三)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满 18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 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 (居)民委员会。
特困人员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第三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档案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保存特困人员供养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自理能力评估认定表、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须完善特困供养信访监督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公开信访热线,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等问题,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开。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特困供养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来源:太原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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