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5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年04月0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以及犬只养殖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监管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并落实常态化、网格化的养犬基本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养犬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凭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因护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一)单位登记证明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专门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五)犬只的专门饲养场所、设施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正面全身照片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身份标识、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与住房与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禁止影响环境卫生;
(五)禁止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只、走失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监督和检疫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走失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无主犬只、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个人每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超出数量饲养犬只的;
(三)逾期未办理年检、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
(四)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六)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七)养犬人携带犬只违反规定时间进入政府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的。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放任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离开护卫场所或者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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