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西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及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及分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优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21〕40号)等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市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的统筹和监督管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发布等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级住建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核
第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申请项目所在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私有住房、公有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三)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保障性住房、人才安居房及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等政策性住房保障,或当前已退出以上保障的。
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
第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
(二)申请人房屋情况查询结果及在申请项目所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承诺。
(三)申请人未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承诺。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依项目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住建局门户网站“西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网上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选择拟申请项目,填报申请人信息、上传申请资料后提交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后,由项目所在地区级住建部门受理。
(三)审核。区级住建部门受理后,核查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接到补正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
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示工作,公示期不少于1个工作日。审核完成后应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三章 房屋分配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达到分配条件后,项目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向市保障中心提出申请,由市保障中心组织在“服务平台”统一发布房源信息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房源数量、租金标准、租赁对象以及申请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面向本市公开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配房源:
(一)首次分配时,符合资格的申请数量超过房源总数的,应当通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首次分配时,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数量未达到房源总数的,可以按照审批通过时间顺序选房。
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首次摇号、选房的全过程现场监督,确保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房。放弃选房的,应当按照选房顺序递补。
(二)首次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以及保障对象退出后的空置房源,应当按照“先到先租、随到随租”的原则,由申请人在“服务平台”实时申请,按照审批通过时间直接选房。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等非居住存量土地和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的职工分配。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时,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市保障中心提出申请,在申请中明确房源公告信息及分配范围,并自行组织分配。
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企事业单位可向市保障中心申请重新发布房源信息公告,按照第八条规定面向本市公开分配,租金收益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交付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区级住建部门负责每年对本区全部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由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清退房源。
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腾退房屋的,经承租人向区级住建部门申请,可以给予1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满腾退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或者存在擅自转租、转借、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由出租人清退房源,并计入保障性住房失信名单。申请人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分配及监督管理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区县、西咸新区、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细化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报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西咸新区、开发区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辖区供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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