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法律援助主体,并依法签订法律援助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方式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张权利的;
(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并且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其近亲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
(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
(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五)烈士的近亲属;
(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引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应当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给予必要的配合;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给予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经济状况、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考核、奖励体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受援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告知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民政、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不按照规定核实法律援助申请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食品安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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