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签发
根据山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二)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6)。
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见附件7)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8)。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9)。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还需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0)。
医疗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严格按照有资质的亲子鉴定证明的相关内容填写,无法核实的的信息皆划“/”,“医疗机构名称”栏注明“医疗机构外出生”字样,并在副页上注明拟落户地的信息。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1)进行办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2),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须将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二)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可由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并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若能提供与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凭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参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个月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签发机构需核验产妇病历或分娩记录。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还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助产机构撤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见附件13), 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做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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