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矿区加强养犬管理的措施》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阳泉市矿区加强养犬管理的措施》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泉市矿区加强养犬管理的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阳泉市黑热病防治规定》《阳泉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阳政办发〔2019〕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我辖区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建立由街道办事处统筹,卫健、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各街道办事处统筹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摸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品种、数量、是否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进行内脏利什曼病的检疫、以及养犬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等情况,并统一登记造册,协调卫健、农业农村、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对社区(村)上报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统一收集、复核,报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犬只免(检)疫证件和犬牌发放至各社区(村);负责指导社区(村)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负责辖区内的黑热病防治工作,做好狂犬病、黑热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养犬人到统一公布的、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负责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备案工作,逐一制作编号,向各街道办事处统一发放犬只免(检)疫证件和犬牌;协助街道办事处监督养犬人对疫犬、病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做好犬只登记、免(检)疫工作;对犬只污染环境的监督处置,受理、查处有关养犬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问题的投诉和举报;负责对养犬行为进行管控,查处携犬外出不束牵引带;杜绝犬只在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逗留;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养犬人给予教育和处罚。
(五)公安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
第四条 社区(村)负责督促养犬人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审核养犬人出具的动物诊疗机构相关证明,将有关资料及时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将犬只免(检)疫证件和犬牌发放至养犬人。社区(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督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携犬及时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并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所在社区(村)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由社区(村)发放的免(检)疫证件和犬牌;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免(检)疫、年检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免(检)疫、年检制度。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进行内脏利什曼病的检疫。
犬只免(检)疫证件和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犬一牌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戴在犬的颈部。经批准养的犬只进行登记注册后,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年检,检验证明交由所在社区(村)办理免(检)疫证件和犬牌。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免(检)疫证件、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免(检)疫证件和犬牌。
第七条 转让、买卖已登记注册犬或已登记注册犬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在社区(村)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戴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等防护避让措施;
(三)即时清除犬粪。
第九条 禁止养犬人、携犬人有下列行为:
(一)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随意扔弃犬只尸体。
第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阳泉市黑热病防治规定》《阳泉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阳政办发〔2019〕66号)等法律、法规对养犬人及养犬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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