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燃放、销售 、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举报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及早发现、制止、消除违法苗头,营造文明和谐的执法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威海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行政区市县两级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举报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举报可以采取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12350安监部门举报电话、12319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电话,或者发送信函、传真等方式。
第四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包括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五条 市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市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全市举报奖励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县两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认定和发放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违法燃放、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违法销售 烟花爆竹等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未在燃放完毕后立即清扫燃放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七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违反《威海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办法》,燃放、销售 、储存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未在燃放完毕后立即清扫燃放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烟花爆竹管理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立案;
(五)举报内容未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 举报经查证属实,且已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可以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奖励;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可以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奖励;
(三)提供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可以给予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奖励;
(四)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给予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奖励。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可以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给予奖励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违法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不同部门受理的,由最先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奖励;
(四)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奖励金额;
(五)一次举报涉及的多个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以合并发放。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开展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立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2个工作日内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作出奖励决定,作出奖励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制发奖励决定书并告知奖励领取时间和领取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采取简易程序处罚,并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经举报人同意,可以当场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的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发放举报奖励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负责,专项用于本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举报奖励,举报奖励金由同级财政保障,列入各部门预算,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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